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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5-04 浏览数: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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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是以保险为名,行保证之实。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应归类于保险合同,它与保证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

虚开支票,货物
虚开支票是近年来增长较快的一种欺诈行为。主要形式是开具不实面额的支票即空头支票,这样当收票人将支票交给自己的行转账时会被出票人的行拒付而使支付额不可兑现。也有买受人在星期六或星期天去提货,以支票形式付款,因银行有时周六日不上班,出卖人周一去银行时发现是空头支票。另一种形式是故意制造障碍使开出的支票不能兑现,这种形式更具有隐蔽性。例如,支票上的印鉴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同;支票的大小写不同;日期有误;连笔致使支票不能清晰辨认;有涂改等都会导致支票被拒付。虚开支票方利用收票人需用一段时间才能弄清支票真伪,而了货物,使对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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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不同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其中对保证人的,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未予以过多的限制,仅是一般性的规定了应具有代偿能力。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就是买卖合同(或者合同)的买方(或方)和卖方(或方),保险一方必须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

运行方式不同
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为目的,其内容体现的是依附被担保的主债,而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为目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换取商业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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